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宏福苑火災Tai Po Fire, hearing


法庭上的一問一答「模擬法庭話劇」。透過申請人律師與法官林展程的交鋒,“現場直播”關於「司法管轄權」的法律思辨。(讓一般人更易理解,用生活化語言,戲劇化加插氣氛語氣,解釋20000字原文。)


🎭 角色登場


👨‍⚖️ 林法官:土地審裁處法官林展程。嚴謹、堅守法治原則、說話一針見血。


⚖️ 律師:宏福苑業主立案法團代表律師。因為屋苑剛發生火災,正頂著巨大壓力,試圖尋求法庭的「破例」協助。


日期:2026.06.02


🎬 第一幕:這個案子在告什麼?(案件背景)


⚖️ 律師:法官閣下,我們宏福苑最近不幸發生了火災。現在有超過 5%的業主聯署要求開會,但我們在行政和通知送達上面臨極大的實際困難!我們今天提出單方面申請,懇請法庭批准三件事:第一,延後法定 14 天內發出開會通知的期限;第二,延後法定 45 天內實際開會的期限;第三,允許我們改用其他靈活的方式(替代送達)把通知送交業主。


👨‍⚖️ 林法官:(翻閱文件)律師,在談火災有多嚴重之前,本席要先問你一個最根本的問題:我們土地審裁處,到底有沒有「司法管轄權」來批准這種延期? 如果法律根本沒給本席這個權力,那討論怎麼送達通知就毫無意義。今天我們就先開門見山,把「管轄權」這件事辯論清楚。


🎬 第二幕:法庭的權力是無限的嗎?(權力來源與業主權益)


⚖️ 律師: 法官閣下,俗話說「法理不外乎人情」,法庭難道不能靈活變通,體諒一下屋苑的特殊情況嗎?


👨‍⚖️ 林法官: 律師,土地審裁處是由法律專門設立的機構,我們沒有「固有」或先天帶來的權力。 本席手上的權力,法律有寫的才算數,沒寫的就代表沒有。本席不可能、也絕對不可以隨意擴大解釋法律來自己擴權。


⚖️ 律師: 但《建築物管理條例》裡規定的 14 天和 45 天時限真的太趕了……


👨‍⚖️ 林法官:那是由於你站在法團的立場,行政管理事情。我們法庭討論法律,根據《建築物管理條例》,當 5%的業主聯署要求開會時,管委會主席就必須按時發通知並開會。這個時限是法律賦予業主去管理自己物業的「實質權利」的核心。


如果法庭隨便幫你更改、延長這個時限,等同於在削弱、剝奪業主的法定權益。你看《公司條例》,裡面就明確寫了法院在特定情況下有權批准延期開會;但在《建築物管理條例》裡,立法機關完全沒有寫類似字眼。「沒寫就是沒權」,審裁處無權准予延期。


🎬 第三幕:法律條文的深度交鋒(法條攻防戰)


攻防一:《土地審裁處條例》第10(2)(d)(i)條能用嗎?


⚖️ 律師:(連忙翻看法典)法官閣下,有了!《土地審裁處條例》第 10(2)(d)(i) 條不是寫著,審裁處有權「延長通知期限」嗎?這條條文字面意思很廣,而且之前的 Towerich 案和 Chan Sik Cheung 案也引用過。


👨‍⚖️ 林法官: 律師,要整體看法律。本席追溯過當年的立法原意,這一條當年是為了配合《業主與租客(綜合)條例》修訂而設立的。它指的「通知」,是那種會引致法庭法律程序的「程序性通知」。


你剛剛提到的那兩個案例,全都屬於這類程序性通知。而你們今天要在屋苑召開的業主大會,開完會並不會自動引發任何土地審裁處的法律訴訟,它純粹是屋苑內部的管理事宜。所以,這條條文在性質上完全不適用於本案。


攻防二:「召開」等於「發出通知」嗎?


⚖️ 律師:(更努力)那我們引用 顏偉國 訴 何蘭 案呢?該案主張「召開(convening)」會議就等同於「發出通知(notifying)」。既然第 10(2)(d)(i) 條提到了通知,那不就等於審裁處可以延展「召開」的時限嗎?而且民政事務總署的文件也是這麼建議的。


👨‍⚖️ 林法官:(搖頭)本席不認同。在字義上,「召開」的意思是「促使人群聚集」,雖然召開的過程中包含發通知,但在《建築物管理條例》附表3中,這兩個詞的定義和法律責任是分開的。至於民政事務總署的文件,那只是給公眾的行政建議,行政指引絕對不能凌駕於明文法例之上。


所以,這條條文管不到附表3的「召開會議」。既然審裁處無權延展「召開」的時限,你基於此要求延展「舉行」時限的論點在邏輯上自然也就不對了。再退一步說,但實際開會的 45 天死線依然無法延展,那你延期發通知又有什麼實際意義?


(評論:前者“召”集“開”會是業主基本“權利”,產生後者“通知程序“。先後次序分別)


攻防三:前人有過「破例」先例?


⚖️ 律師: 可是法官閣下,在 李志輝 訴 蘇麗珍 案中,審裁處當時明明就批准過延期開會啊!


👨‍⚖️ 林法官: 律師,你把那宗案件的背景讀清楚些。該案之所以批准延期,是因為當時訴訟雙方達成共識,法庭發出的是「同意命令」,目的是為了執行先前的法庭判決,而不是法庭主動去延長法定的開會時限。即使在該案中延了期,法團違反法定時限的事實依然存在。那宗案件對你今天的申請毫無幫助。


攻防四:百搭的《釋義及通則條例》第72條呢?


⚖️ 律師:(再請求)那《釋義及通則條例》第 72 條呢?這條普遍允許法庭延展時限啊!


👨‍⚖️ 林法官: 引用第 72 條的前提,是「已有其他法例授予了法庭延展權力」,它只是個輔助條文。現在既然《建築物管理條例》根本沒賦予審裁處這項原始權力,這條百搭條款自然也無從談起。


🎬 第四幕:關於「替代送達」的辯論


⚖️ 律師: 好吧,既然時限無法延展……那關於「替代送達」呢?附表3第 2(1A) 段說通知「可」以面交、郵寄或投信箱。既然用「可」字,代表方式有彈性。現在因為火災,很多信箱壞了、業主搬走了,我們能不能申請法庭命令,允許我們用別的方式代替?


👨‍⚖️ 林法官: 你說得對,「可」字確實具備准許性,容許法團用其他能讓業主真正知悉的合理方式去發通知。但是,這不代表審裁處有權力向你們發出一個「替代送達」的法律命令。


⚖️ 律師:(急忙翻法規)《土地審裁處條例》第 10(1) 條以及 Norman Persaud 案不是說,法庭可以處理送達方式嗎?


👨‍⚖️ 林法官: 駁回。第 10(1) 條規範的是審裁處「內部法律程序」的常規和程序,跟你們屋苑自己開會無關。至於 Norman Persaud 案,那是大律師紀律程序的法庭通知,性質風馬牛不相及,且該案的論述只是附帶意見,對本席沒有約束力。


總結來說:沒有任何法定條文授權審裁處去命令法團如何替代送達會議通知。 不過本席提醒你,通知的法律目的是讓業主知悉。作為法團,你們現在應該採取一切合理、可行的方法去通知業主。至於事後會不會有業主挑戰通知的法律效力?那是以後的事,不是今天審理的範圍。


🎬 第五幕:最後的防線與判決


⚖️ 律師:(最後一搏)法官閣下,《建築物管理條例》附表10第 1 段不是寫著,審裁處在「執行法律程序」時有廣泛權力嗎?難道就不能為了善後火災、為了屋苑整體利益,放寬一下條文嗎?終審法院在 Lo Siu Lan 案中……


👨‍⚖️ 林法官:(嚴肅打斷)本席明確拒絕你對附表10的寬鬆解釋。如果法庭按照你的邏輯去隨意放寬法律,那等同於侵奪了立法機關的職能。


既然你提到終審法院的 Lo Siu Lan 案,那本席就用這宗案來回答你:凡屬法例已經明文規管的事宜,法院根本沒有固有司法管轄權去修改或放寬法例規則。 我們土地審裁處同樣受此鐵律約束。


👨‍⚖️ 林法官宣判:


由於本審裁處顯然缺乏司法管轄權,批准替代送達便毫無法律意義。本席正式駁回法團的單方面傳票。


同時,依據《高等法院規則》及《土地審裁處規則》,本處決定主動剔除並駁回你們整個申請通知書。由於這是單方面申請,不作任何訟費命令。


🎬 尾聲:法官的後記


⚖️ 律師:(無奈嘆氣)法官閣下,我們法團主席這次真的要違反法定責任了,火災後的實際困難真的重如泰山啊……


👨‍⚖️ 林法官:(語氣放緩,展現同理心)律師,本席完全理解宏福苑街坊此時面對火災善後的極大實際困難,也明白你們和業主之間可能存有某些共識。但本席必須重申:無論實際困難有多大,都不能憑空賦予土地審裁處原本就沒有的司法管轄權。


請法團放心,司法機構非常重視這次火災,我們已經採取了特別措施來全力協助災民。但是,法官行使權力,必須在法律容許的框框之內。 法治的底線,不能因為一場火災而動搖。退庭!


⚖️ 律師: 多謝法官閣下。(鞠躬,幕落)


評論:


(火災燒了家園,但不能神奇地燒出權力,讓法庭行使無中生有權力判案)


(公司法:董事局(法團管理),股東(居民業主)。股東有權要求開會,問董事(管理人)關於公司的事務。股東基本實質權力大,他們出錢出力成立公司,邀請並委任人做董事,幫自己及公司辦事。)


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26年第74宗 (可透過網路搜尋)


(原先兩萬字 網頁連結)的判案書縮減至兩千字))

 
 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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